第一条 为规范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抢救保护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抢救保护工作顺利实施,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加强零散烈士纪念设施建设管理保护工作的通知》(民发〔2011〕32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零散烈士纪念设施主要包括:
(一)散葬烈士墓;
(二)未列入县级以上管理保护单位管理的零散烈士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雕塑等其他烈士纪念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抢救保护专项补助资金,是指按照《通知》规定,各级财政安排、专项用于散葬烈士墓以及未列入县级以上管理保护单位管理的有关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普查、维修、迁移、建设等方面的补助资金。
第四条 中央财政对地方开展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抢救保护工作给予补助。补助标准为:散葬烈士墓每座5000元;其他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雕塑等)平均每座20万元,具体补助金额根据纪念设施保护规模和实际工程量确定。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普查数据、抢救保护总体规划、实施方案和工程实施进度等情况,于每年3月底前联合向民政部、财政部提出当年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抢救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申请。申请资料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省级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抢救保护工程总体规划、项目前期进展情况、项目实施方案、项目投资概算及当年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规模等。
(二)地(市)级、县(区)级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编制的本辖区内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抢救保护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包括散葬烈士墓原地修缮和异地迁葬的数量、所在位置、迁出及迁入地点、启动及完成时间;零散烈士纪念碑亭、塔祠、塑像等设施维修改造方案、工程实施措施、具体时限要求;纳入年度抢救保护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投入投资概算、自筹资金以及向上级申请补助资金规模;确保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抢救保护工作顺利实施的保障措施及管理要求等。
第六条 民政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部门联合上报的申请材料以及全国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普查数据,制定当年全国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抢救保护规划、项目实施方案。同时,根据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普查数据、抢救保护总体规划、各地工作进展等情况,提出当年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分配意见报财政部。财政部审定后将中央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抢救保护专项补助资金下拨省级财政部门。
第七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加强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抢救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抢救保护专项资金。对违规使用的,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稽查等工作。财政部、民政部将对各地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抢救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等情况,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民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